(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培圣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圣,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培圣。委托代理人李恒广。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伦。委托代理人朱雪敏。原告李培圣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面试并接受被告组织的培训,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排在被告的电话销售坐席岗位上班,并签订《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病请假未获同意,被告解除合同并补发了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式上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实际是劳动合同关系,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下同)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4,068元(其中休息日10天*2*113元=2,260元;平日16*113元/天=1,808元)、被告双倍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罚金”5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三个月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3,1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完全按照保险代理合同履行,银行工资条款证明被告是按月发工资的;2、保险资格证书,证明被告招工要求员工培训,原告参加了培训;3、解除通知书,被告在2015年1月初单方解除;4、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资的记录,共4次,其中2014年12月25日2,562.4元、2014年10月28日1,056元、2014年11月25日2,562.4元、2015年1月23日1,180元;5、劳动仲裁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6、离职申请表(系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填写,载有“终止《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原告拒绝签署),以证明双方间实际是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曾要求原告签署该申请书,并认为双方解除代理合同有解除通知书,其他证据均认可;工行明细备注里表明是代理手续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代理手续费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是代理手续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金额正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根据本合同约定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被告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被告支付的代理费报酬;本合同及其附件和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保险代理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间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间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原告根据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培圣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