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钦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钦,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何钦。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原告何钦诉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钦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753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钦人民币90753元,此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1、被告吴勇返还借款9075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钦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勇户籍证明1份;2、借条一份。被告吴勇未书面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吴勇向原告何钦借款,用于发放其分包的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还房1期塑钢门窗所雇请民工工资。何钦将民工工资发放完后,经结算为90753元。吴勇给何钦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何钦人民币小写90753元大写(玖万零柒佰伍拾叁元正),用于发放人工工资,此款于2014年元月30日前付清”。备注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吴勇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何钦催收未果。原告何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钦与被告吴勇均系自然人,所形成的借贷关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勇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由于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何钦利息。被告吴勇未书面答辩、未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返还原告何钦借款90753元;二、被告吴勇以借款907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何钦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吴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