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一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一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81号罪犯陈一彪。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一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人民币10万元等值的个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陈一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一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一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一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没收人民币10万元等值的个人财产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