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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与沈炳权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沈炳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28号原告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诉讼代表人俞璃华,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祖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慧(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后变更为浦晓云,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炳权。原告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工公司)与被告沈炳权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4年11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再于2015年3月9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锡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祖智(参加第一、二次开庭、证据交换)、浦晓云(参加第三次开庭),被告沈炳权(参加第一、二、三次开庭、证据交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工公司诉称,1999年9月28日,沈炳权等10人共同发起成立了锡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实收资本108万元,由沈炳权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经过股权变更,部分股东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沈炳权,锡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沈炳权等五人;同时,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其中沈炳权增加出资8494800元后共认缴9334800元,占注册资本的77.79%。2012年4月17日,沈炳权等股东共同向案外人彭旭敏借款1092万元办理增资验资事宜,随后彭旭敏将1092万元分别以沈炳权等五股东的名义存入锡工公司验资帐户。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验资帐户款项存入信息出具了锡工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4月18日,在完成验资手续后,锡工公司将验资帐户销户并将上述款项转到了彭旭敏帐户。据此,沈炳权并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2013年12月24日,锡山区法院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锡工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现由管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沈炳权应向锡工公司补缴抽逃的出资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沈炳权向锡工公司补缴应认缴的出资款8494800元及抽逃出资之日起至实际补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8日至实际补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炳权辩称:第一,在锡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其先后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1000余万元并将款项投入公司使用,由于锡工公司每次借款之后都是急于用款,未能及时办理增资验资手续,故之后锡工公司于2012年4月所办的增资验资手续仅是属于补办验资手续;第二,锡工公司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其个人又先后投入大量款项给锡工公司使用或以个人名义为锡工公司借款使用。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锡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8日,沈炳权等人共同发起成立锡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之后,锡工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2012年4月17日的验资报告载明,增资后锡工公司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增加为1200万元,其中沈炳权增加出资8494800元后共认缴93348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7.79%。2012年4月18日,工商部门核准前述变更。2013年4月15日,工商部门核准锡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现股东为沈炳权、苏近芬,沈炳权的出资数额及比例维持不变。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锡法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对锡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月3日,本院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锡工公司管理人。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4月17日,沈炳权向案外人彭旭敏借款1092万元为锡工公司办理增资验资手续,次日锡工公司将该笔款项1092万元转回彭旭敏帐户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双方对沈炳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存有争议。沈炳权陈述,2012年4月之前,锡工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未成,经银行建议可将公司注册资本提高以办理贷款,考虑到其与妻子苏近芬二人在此之前已以个人名义为锡工公司借款1000多万元,故2012年4月其向彭旭敏借款1092万元办理验资手续,验资之后又还给彭旭敏1092万元,向彭旭敏的该笔借款仅是为补办增资手续。为此,沈炳权提供了:①(2014)锡法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沈炳权、苏近芬向赵建忠借款650万元及向恒昌公司借款200万元;②(2012)北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向薛爱平借款200万元;③尾号为7758的江苏银行本票,用以证明向缪肖东借款150万元;④尾号为3272的无锡农商行本票,用以证明向宣圆借款400万元,以上借款1600万元均是其夫妻二人以个人名义为锡工公司借款,且这些借款锡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庭审中,沈炳权另提供证据并陈述:⑤锡工公司收据3份,用以证明2013年1-9月,其个人家中房屋拆迁款所得及从朋友处借款共计75万元借入锡工公司;⑥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其从朋友处借款122万元用于锡工公司经营;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担保书,用以证明其个人从招商银行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16日该笔款项通过无锡伊达商贸有限公司电汇进锡工公司;⑧惠山区法院1892号民事调解书及1559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惠山区法院先后在其儿子沈海峰帐户执行扣款68万元;⑨2012年12月21日,无锡春天纺织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代其归还恒昌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⑩2013年6月6日,其个人向春天公司借款100万元代锡工公司向无锡富华小贷公司和陈国华归还借款。对此,锡工公司认为:首先,锡工公司并不结欠沈炳权款项,沈炳权所称的为锡工公司借款及个人借给锡工公司的款项中,部分已经记入锡工公司的财务账册,部分与沈炳权并无关联,部分沈炳权名义的借款锡工公司本身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部分债权人亦已到锡工公司管理人处登记了相应债权,故综合财务核对情况,沈炳权除抽逃出资的债务外尚结欠锡工公司其他款项;其次,2012年4月,沈炳权借入款项办理增资手续,在验资完成后又将验资款转出归还出借人的行为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上述事实,有锡工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通知书、验资款银行转账明细、验资报告、锡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沈炳权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沈炳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如沈炳权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则沈炳权所称其对公司之债权能否与其抽逃出资所负之债相抵销。关于争议焦点一沈炳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沈炳权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是特定的款项,是经验资机构对出资人、出资时间、出资金额、交存入资资金帐户等情况进行审验后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方为出资款。故不论沈炳权在增资手续办理前或办理后是否借入锡工公司资金或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均不能认为其已通过以上方式进行了出资或增资;其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锡工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增资,其中沈炳权增加出资8494800元,实际系沈炳权向案外人借款后进行验资,现沈炳权认可为锡工公司办理完增资验资手续后的次日即将相应款项转出归还给出借人。本院认为,上述沈炳权将其借得的增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即转出用于归还借款的行为即是抽逃出资的行为,沈炳权依法应向锡工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84948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债务能否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沈炳权所称对公司之债权即使成立亦不能与抽逃出资所负之债相抵销。根据相关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不能抵销。本案中,锡工公司管理人认为锡工公司并未结欠沈炳权款项,且不论沈炳权所述其以个人名义为锡工公司借款1000余万元投入公司使用以及其个人向锡工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沈炳权是否据此对锡工公司享有债权即对锡工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院亦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其实际价值大大低于名义债权额,若允许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之债务能与其破产债权相抵销,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破产法宗旨,故沈炳权即使对锡工公司享有债权亦不能抵销其对锡工公司所负抽逃出资之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炳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8494800元及支付利息(以8494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4.33元,由沈炳权负担,由沈炳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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