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光海与陆太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海,陆太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赵光海,男,生于1951年3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吴轶庭,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太国,男,生于1953年1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光海与被告陆太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光海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光海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太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光海撤回对被告陆太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光海负担。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马元华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