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9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2007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改锥一把来到西安市高新六路某小区11排5号门前,见被害人严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福田牌三轮车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盗走该车,逃离至土门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改锥一把来到西安市高新六路某小区11排5号门前,见被害人严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福田牌三轮车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盗走该车,逃离至土门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改锥一把;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代理审判员 马成功代理审判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