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骏(特别授权),兴化市戴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母亲所借1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于2012年10月28日前给付。现原告已替被告向其母亲偿还了1万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还给原告,亦未补偿原告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债务向原告母亲所借1万元由被告在三年内还清,被告另补偿原告3万元,于2012年10月28日前付清。现原告已将所欠原告母亲的1万元债务还清,被告至今未将该代偿款项还给原告,亦未按约将补偿款3万元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母亲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偿债及补偿义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将债务还清,被告理应将代偿款项给付原告,约定的补偿款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亦应将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