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宗吉刚与陈进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吉刚,陈进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宗吉刚,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根,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前排东数第一间一至三层营业房。负责人:赵峰。委托代理人:魏小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宗吉刚与被告陈进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吉刚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吉刚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彬驾驶的鲁H×××××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4200元、货物损失44895元、车辆损失37200元、勘察费500元。被告陈进根未到庭。被告陈进根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201402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2月24日2时,刘斌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陈进根)沿滨德高速德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北138KM处,因刘斌驾驶车辆违章变更车道,其车辆左后部与宗吉刚驾驶的车辆右侧相刮,造成宗吉刚驾驶的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刘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没有异议。刘斌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宗吉刚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货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鲁H×××××号重型货车事故损失价值37200元、货物损失44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42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原告宗吉刚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提交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勘验费5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进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37200元。2、货物损失44895元。3、拖车费3000元。4、评估费4200元。5、勘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宗吉刚车辆损失37200元、货物损失44895元、拖车费3000元、勘验费500元,以上共计8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进根赔偿原告宗吉刚评估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进根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