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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修体与曹艳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体,曹艳丽,祁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杨修体,男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曹艳丽,女被告祁建华,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修体诉诉被告曹艳丽、被告祁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体及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曹艳丽、被告祁建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修体诉称:2014年04月01日06时30许,被告曹艳丽驾驶豫PBD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大同街新大桥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路段时,其右后视镜与由西向东杨修体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杨修体受伤,车辆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曹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修体无责任。PBD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6132.10元。被告曹艳丽、被告祁建华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与原告签订的有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应以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七十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杨修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计23854.27元、交通费票据981元;鉴定费票据7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2天及花费医疗费用、各项损失费用。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停发公司证明、���业执照、杨修体女儿杨艳红身份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及该诉讼在原告的诉讼时效之内。被告祁建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具有合法的行车、驾驶资格。证据二、收条及票据,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曹艳丽、被告祁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意见为:证据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未保护事故现场,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免赔。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显示除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外,还有脑梗等于此次事故无关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部分没有住院记录,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无异议,但存在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对村委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异议。对杨修体的工资表及聘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其年龄已经���过67岁,该合同违反了劳动法;从合同形式上看为近期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仅有原告杨修体一人的公司公司,没有公司财务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签字;对误工证明仅有单位的印章,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到2013年,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过期限,从证据中无法看出;对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证明人色签字;对杨艳红的身份证无异议,但无法显示与原告的关系。对杨艳红的误工质证同原告杨修体的误工质证;对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的病例是原告住院的真实记载;医疗费及修车费、鉴定费均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委托法院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有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合法真实,不能因为原告年纪大而不支出。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应证其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杨修体对被告祁建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祁建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4月01日06时30许,被告曹艳丽驾驶豫PBD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大同街新大桥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路段时,其右后视镜与由西向东杨修体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杨修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曹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修体无责任。原告杨修体受伤后住院治疗23854.27天,医疗费由被告祁建华垫付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修体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再查明:曹���丽驾驶豫PBD5**号小型普通客的实际车主为祁建华,其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又查明,原告杨修体之母李敬君1926年10月8日生(杨修体兄弟姊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修体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豫PBD5**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艳丽、被告祁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杨修体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385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3.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4.护理费7098.49元(28472元/年÷365天×94天);5.误工费26700元(3000元/月÷30天×267天);6.残疾赔偿金56726.18元即51222.04元(24391.45元/年×1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14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未经相关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我院不予认可,以上款项共计131428.94元。故被告曹艳丽、被告祁建华应承担131428.94元,被告祁建华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42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修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1428.94元(包括被告祁建华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杨修体承担150元,由被告曹艳丽、被告祁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