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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浩锋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锋,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震雄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浩锋,1983年7月15号生。委托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青红。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震雄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园路。法定代表人金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华,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课长。原告张浩峰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第三人震雄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勇,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青红、吴小轩,第三人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浩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被告已认定原告张浩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浩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浩峰负担。审 判 长  孙国忠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