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闻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0日生男孩闻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倔强,动辄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仅如此,被告父母也不撑正,经常挑拨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听从其父母所言,无事生非,同原告母亲争吵,并带其娘家人对原告及母亲进行殴打。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处置。孩子闻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基本没过问。结婚前后,原告父母出资在诚信小区建三间两层住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此房屋中住居至今。但被告不讲道理,经常撵原告父母,不让在上述房屋住居。综上,原、被告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男孩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诚信小区三间两层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家中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闻某由被告抚养。理由:①被告在县城某超市上班,有固定收入;现有住房是父母给被告住的,被告有住居的固定地方,且被告母亲在家赋闲,可以帮助带孩子,因此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②原告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其无能力抚养孩子。③原告受过刑事、治安处罚,带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④被告承诺不要或少要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被告经闻某甲(闻某甲与原告是同族关系、是被告的姨夫)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礼之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光山县东城二号安置区一套房屋,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0日生男孩闻某。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管教孩子闻某观念不一,引发过争吵和冲突,为此曾报警110解决。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秋,原告及其父母带着孩子闻某到其打工的外地居住生活,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父母拟为双方建住房,因原告及其父母常年在外务工,遂由被告父母经手建房。所建房屋位于光山县东城二号安置区,共三间两层,占地面积110.3平方米,建筑面积220.6平方米,属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诚信小区。该房屋所占地皮系被告父亲张大亮于2009年8月从张正武处购买取得,据原、被告媒人闻某甲证明建房款及房屋装修款是由原告父母提供,原告父母通过其向被告父母转交建房资金13万元。房屋建成装修完毕后,原、被告即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日),随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入住生活在该房屋。2010年4月8日,由被告父亲张大亮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闻某甲前往光山县公证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协议的甲方(转让方)为张大亮,乙方(受让方)为闻某某,协议约定房屋转让金额为23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协议条款内容是根据张大亮的口述,由公证员文贤勋执笔起草,闻某甲当场将协议的主要内容以电话方式告知并征得闻某某父亲闻某乙同意后,才正式签字。当日张大亮从公证处领取协议书原件两份,包括其本人的及闻某某的各一份。对于协议约定的房屋转让金额23万元,闻某甲证明除原告方此前已付款外,还应付8万元给张大亮。在协议之后原告方未向张大亮付此8万元,张大亮因此亦未将协议书原件交与原告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闻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代理人分别调查闻某甲、闻某乙的调查笔录。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2013年11月3日接警登记表、(2010)光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物品清单及本院调查证人闻某甲、张大亮、文贤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后来引起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男孩闻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鉴于原、被告分居后闻某一直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助原告照顾闻某。目前闻某的生活成长环境稳定,若改变其已熟悉和适应的环境,可能对其生活及成长不利,故男孩闻某仍由原告方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方依法负担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闻某年满18周岁,于每年支付一次。关于原、被告婚礼之后居住的光山县东城二号安置区一套房屋,因双方对该房屋权属问题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张大亮的民事权益,因此在本案中无法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家用物品),尊重当事人意愿,待与上述房产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闻某由闻某某抚养,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闻某年满18周岁,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三、被告张某某对男孩闻某享有探望权,具体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四、驳回原告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孔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