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55号原告:缪某某,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原告缪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乙(1998年6月21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台安县西佛镇石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