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志明诉方小峰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明,江西天悦纺织有限公司,方小峰,李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吴志明,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汤倩笑,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天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纺织),住所地:南丰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方小峰,总经理。被告方小峰,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工业园区天悦纺织公司内。被告李淑喜,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方小峰的妻子。原告吴志明诉被告天悦纺织、方小峰、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汤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悦纺织、方小峰、李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明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方小峰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每月15号付息,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因我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悦纺织、方小峰、李淑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吴志明用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天悦纺织、方小峰25万元,俩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15号付息。借款后,被告天悦纺织、方小峰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未给付过原告利息及本金。庭审中,原告吴志明撤回对被告李淑喜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被告天悦纺织方小峰出具的借条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二份、企业信息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悦纺织、方小峰向原告吴志明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天悦纺织有限公司、方小峰欠原告吴志明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