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谭天事与重庆市彭水县勇胜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事,彭水县勇胜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谭天事,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县勇胜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大垭口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59796425-8。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天事诉被告彭水县勇胜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县勇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天事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按比例出资,经营机制木炭加工业务,所得收入减除经营成本、需缴纳的税费等,净利润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开始生产加工木炭。但在其后的实际经营中,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认为原告谭天事是外地人,排斥原告谭天事,且连续多月对合伙利润不进行分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所签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二、按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对合伙所得收入进行分红,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谭天事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所得利润分红共计30000元;三、撤回原告谭天事入股时所投入的设备(炭化炉一个、炭化车三个、灭火罩一个、灭火罩升降架一个、提升机一个、卷扬机一只、轨道钢树根等);四、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谭天事自愿放弃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谭天事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经营是在2014年12月20日前,之后原告谭天事未经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同意,就没有再经营。原告谭天事外出后,把双方合伙经营的12月份加工的炭都卖了,工人工资也没有发放。原告携带公司资金潜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天事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天事作为乙方与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机制木炭加工厂名字为勇胜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大垭口村三组,经营项目为机制木炭加工,范围包括厂房、设备、原材料、销售、管理等;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现有的场地及现有的设备,负责管理经营账务。乙方出资配齐烧炭的所需设备,提供技术并负责经营管理,并具有监督和核查权,所需工人由甲、乙双方共同聘请;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后的收入为净利润,按照甲方占50%,乙方占50%的比例进行分红等。2014年12月23日,原告谭天事离开合伙经营的木炭加工厂,没有继续参与经营。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称原告谭天事离开后就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谭天事举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收支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木炭加工厂自2014年7月份开始进入正轨,有利润分红,每月平均净利润原、被告每人可分红10000余元。原告谭天事举示对向福花、张景周、赵德群、王元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谭天事被迫离开木炭加工厂及木炭加工厂有利润分红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天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支表复印件六份,对向福花、张景周、赵德群、王元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五份,机制木炭详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彭水县勇胜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谭天事分红30000元。原告谭天事举示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收支表及对向福花、张景周、赵德群、王元明的调查笔录,均不足以证明木炭加工厂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正常生产经营后达到了人均30000元的利润分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天事与被告彭水县勇胜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谭天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谭天事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谭天事负担235元,被告彭水县勇胜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