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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猛与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猛,男,汉族,1986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辉,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原告张猛与被告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粉碎机、打包机等机器已978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转让款,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款8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5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4000元,其余款项经多次索要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76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卢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并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猛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