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叶开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叶开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207国道与374省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何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遂溪县。被告叶开运,男,汉族,广西北海市人,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开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华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开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13元,有被告亲笔签署对账单为据。在双方停止交易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开运支付货款9621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2、《产品销售合同》;3、2012年7月份《对账单》、2014年10月份《对账单》;4、被告叶开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开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开运是饲料销售商,于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饲料,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必须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所欠甲方的货款结清,如果乙方中途停止向甲方购货的,必须在最近购货日后3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第五款约定“乙方如不按期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合同约定结清欠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乙方欠款利息。同时,甲方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提供饲料,2012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货款人民币143789元未付,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6213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开运支付货款9621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结算欠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拖欠原告饲料货款人民币962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虽仍按合同交易习惯继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仍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货款逾期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就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开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开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962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66元,由被告叶开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