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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丰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吴丰刚,张金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山。上诉人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选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丰刚、张金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尊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选石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意选石材公司与张金山的合同关系是:张金山承包意选石材公司的采矿工程,自主雇佣人员,并自行承担炸药、设备、材料等费用,意选石材公司根据张金山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即为意选石材公司支付张金山的收入,张金山从该收入中向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上述合同关系的特征,意选石材公司与张金山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张金山与其雇佣人员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意选石材公司与张金山雇佣的人员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吴丰刚提起仲裁申请,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意选石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意选石材公司从事工作及其期限,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劳动报酬的数额,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吴丰刚的仲裁请求,即裁决意选石材公司付给吴丰刚工资,该裁决书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意选石材公司认为,意选石材公司与吴丰刚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意选石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判决意选石材公司不向吴丰刚支付工资23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丰刚承担。吴丰刚在原审中辩称,意选石材公司称与张金山是承包关系,吴丰刚对此并不知情,吴丰刚认为是意选石材公司雇佣其工作,应该由意选石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吴丰刚认为张金山没有承包开矿资格,也没有资格雇佣吴丰刚。张金山在原审中辩称,张金山与意选石材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其只是经手找工人给意选石材公司干活,工资都是由意选石材公司发放。有一部分是张金山支回去给工人发放,有一部分是意选石材公司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工人工资不应由张金山承担,应由意选石材公司支付,张金山只是挣提成。原审查明,2012年张金山与意选石材公司存在矿坑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张金山组织袁学秀、张付爱等工人(人数最多时60名左右)到意选石材公司矿区从事采石工作,并由张金山负责对工人进行管理,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由张金山到意选石材公司支取,按照计件工作量,经核算后发放给工人。其中袁学秀又从张金山处承包了割锯工作,其带领吴丰刚在内的8名工人从事割锯工作,工资由袁学秀核算后,到张金山处统一领取发放。2013年10月28日,吴丰刚以申请人身份,以意选石材公司和张金山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38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6元。2014年5月5日,(2014)平劳人仲案字第320-3号裁决书裁决,意选石材公司付给吴丰刚工资2386元,驳回吴丰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意选石材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吴丰刚和张金山未起诉。在仲裁过程中,吴丰刚提交张金山为其出具的欠发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欠工资数额是2386元的事实。意选石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张金山在袁学秀等29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提供的工资表(共6页),该工资表不包含吴丰刚。张金山对吴丰刚提交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可,认为吴丰刚的工资是由袁学秀核算,所以在交给意选石材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体现,但吴丰刚等人的工资并没有支付。原审认为,张金山组织吴丰刚等工人在意选石材公司矿山从事采石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丰刚为张金山提供劳务,张金山应当向吴丰刚支付劳务报酬。张金山认可吴丰刚未发放工资的数额是2386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意选石材公司系矿山企业,与张金山系承包合同关系,张金山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意选石材公司应当对吴丰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意选石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与张金山结算完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意选石材公司应当对张金山所欠吴丰刚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因意选石材公司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金山,应当由意选石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吴丰刚与意选石材公司并非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因此,吴丰刚要求意选石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金山付给吴丰刚23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意选石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金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意选石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金山是承包关系,张金山与吴丰刚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吴丰刚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吴丰刚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吴丰刚的仲裁请求。2、原审仅凭吴丰刚与张金山的陈述即认定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3、原审在吴丰刚没有提供工作量、工作期限等原始记录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张金山拖欠吴丰刚工资2386元,证据不足。4、张金山在与上诉人(2013)平民一初字第1054号案中认可其雇佣人数为29人,且该29人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本案系虚假诉讼,应当裁定驳回仲裁请求。上诉人意选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查明,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二项,并明确之前的诉讼与本案并不重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金山与意选石材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吴丰刚受雇于张金山,双方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吴丰刚与意选石材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意选石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身经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金山,其应当与承包人张金山就所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意选石材公司仅是对承包人拖欠劳动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承担最终责任,其可在垫付后另行向承包人追偿。由于张金山对其所拖欠吴丰刚劳动报酬数额没有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张金山与吴丰刚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劳动报酬数额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金山所欠吴丰刚劳动报酬数额并无不当。意选石材公司在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选石材公司上诉主张张金山所拖欠劳动报酬数额不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意选石材公司上诉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意选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意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尊知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