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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辉,谢艳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红。上诉人刘运辉因与被上诉人谢艳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先后在外地多个地方工作超过一年以上,谢艳红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即谢艳红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谢艳红经常居住地的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刘运辉的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上诉人谢艳红的身份证均证明,双方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刘运辉上诉称谢艳红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称本案应由谢艳红经常居住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德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