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XX诉被告刘XX、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刘XX,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潘XX,女,1958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XX,男,1953年02月08号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XX,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裕兴村。负责人:邹XX,村长。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法定代表人:石XX,镇长。原告潘XX诉被告刘XX、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耕种了被告刘XX的3.7垧耕地,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8月哈佳高铁征地补偿款发放,按照黑政(2011)5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佳政综(2011)2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规定,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的被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52元,补偿2013—2014年两年的,原告承包被告刘XX的耕地“月公地”地块被高铁征用了158.40平方米、“长垄子”地块征用了8109.60平方米,合计8268平方米,应得青苗补偿款20835.36元。黑政(2011)51号、佳政综(2011)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征地青苗补偿款应补偿给青苗的所有人,然而被告刘XX以原土地承包人身份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后,没有把2013年的青苗补偿款给原告,原告索要,被告刘XX以2013年原告的种地收成已全部归仓为由拒绝给原告,协商无果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X立即给付2013年征地青苗补偿款20835.36元;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X辩称:原告潘XX与被告刘XX是在2013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为一年,2014年8月份征地时原告潘XX没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没有实际损失,本案所涉及的青苗补偿款与原告潘XX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潘XX与被告刘XX之间只有2013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潘XX提出诉请主张2013年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潘XX所有,由于土地征收是在2014年8月份发生的,2013年原告潘XX承包期间没有征地,也就是没有青苗方面的损失,依法不应享受青苗方面的补偿,原告潘XX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青苗补偿款是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关键点是土地征用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原告潘XX承包土地的时间是2013年,承包期限仅为一年,也就是说,原告潘XX在承包期间没有发生征地,根本没有发生青苗方面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要求青苗补偿款只有存在损失的前提下,方可提出,因此原告潘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刘XX获得的青苗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给2014年的土地承包人,2014年征地时原告潘XX没有耕种,也没有实际青苗损失,被告刘XX不存在再向原告潘XX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争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敖其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XX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政府黑政发2011第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归种地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青苗补偿款应该发给实际损失人,原告在征地时并没有实际耕种没有实际损失,依法不应获得该笔费用。该份文件当中并没有体现,原告在诉讼中所描述的“2013年-2014年的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所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XX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和2014年征地青苗补偿款归种地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因为不是原件。该证明不符合镇政府的正常行文,因为哈铁征地应该有具体的拆迁文件,拆迁文件当中详细的体现征地当中各种补偿的政策,敖其镇人民政府不能以单方证明形式来对相关的征地文件进行解释。证明中体现的两个文件根本没有说青苗补偿款要给2013年到2014年两年的相应规定,敖其镇人民政府对两个文件扩大化解释,出具证明不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佳木斯市敖其镇人民政府出具,可以证明哈佳铁路征地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2013年和2014年两年补给种地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明确实由敖其镇政府出具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刘XX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苗费的单价和总数及占地面积和补偿的总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补偿协议书上面没有写明给付2013年和2014年青苗补偿款的字样,依据征地的时间2014年8月份原告已不在耕种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没有实际的青苗损失。不应依法获得原告主张的2013年青苗补偿款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因被告刘XX对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有异议,但承认协议是本人签的字,只是原件找不着了,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佳木斯市郊区敖其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被告刘XX将这块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是裕兴村的村民,对原告的身份的一个证明。该介绍信并没有明确对征地补偿的相关政策进行说明,该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对潘XX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XX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原告自认2013年秋收时没有任何损失,完好的收获了粮食,不符合取得青苗补偿款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刘XX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潘XX、被告刘XX均系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村民,原告潘XX于2013年3月从刘XX处承包了3.7垧土地,承包期一年。2014年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裕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XX(原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哈佳铁路(郊区段)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规定,“如青苗所有人与原始土地承包人不一致的,补偿费由原始土地承包人与青苗实际所有人自行解决”。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证实,根据黑政发(2011)5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哈佳铁路征地,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补给种地所有权人。又经审查,青苗补偿款是由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发放的,此款并未拨至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并由村委会发放,且在发放前未进行公示。由于原告潘XX未能得到青苗补偿款,多次找镇政府索要,镇政府相关人员告知,原告应直接向被告索要。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原告潘XX是2013年被征用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根据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证实,哈佳铁路征地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2013年和2014年两年补给种地所有权人;2014年8月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XX(原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哈佳铁路(郊区段)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规定,“如青苗所有人与原始土地承包人不一致的,补偿费由原始土地承包人与青苗实际所有人自行解决”。因此被告刘XX收到2013年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潘XX,因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年限及给付方式是土地征收部门依法确定,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被告刘XX主张2013年被征收土地青苗没有受到损失不应当支付原告潘XX青苗补偿款的辩解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故被告刘XX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XX2013年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0835.36元;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潘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强审 判 员 谢绿林人民陪审员 岳国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