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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波与被告郝金玉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郝金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吴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玉,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波与被告郝金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建设位于北安市通北镇福城小区的建筑工程做木工工作。2013年9月,被告因故不再建设该工程,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于2013年9月12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按日万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款欠条,但双方没具体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郝金玉承包了北安市通北镇福城小区建筑工程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波,将力瓦工工程分包给张超、都兴友。后期被告郝金玉与工程开发人张英国解除了《通北镇福城小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9月9日,被告郝金玉给原告吴波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木工吴波工程款,建筑面积9185平方米,每平方米47.00元,合计431695.00元。已开支125000.00元,剩余306695.00元,按90%计算应付吴波276025.00元。扣除屋面架子栏板后总工程款净剩255000.00元。以上工程款在9月12日结清。欠款人:郝金玉,2013年9月9日。”因被告郝金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吴波与张超等人以被告郝金玉拖欠农民工工资1080000.00元为由上访到北安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经北安市劳动局监察大队与通北镇政府共同协调,工程开发人张英国同意代付50%。张英国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通北镇政府转付270000.00元,用福城小区1号楼1单元401和501二栋住宅楼房抵押270000.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张英国代被告给付的劳动报酬款188000.00元。后期原告吴波未与被告郝金玉核对账目。现原告吴波诉讼要求被告郝金玉立即给付下欠的劳动报酬款67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关于劳动报酬款约定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此欠条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5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对此欠条所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承诺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后期,开发商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款188000.00元,且属于原告认可的并明确表示已实际收到的款项,被告可不再另行给付,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7000.0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在2013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吴波劳动报酬款人民币6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5.00元,由被告郝金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林审 判 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