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平、马爱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黄陵县城黄花沟***号。法定代表人戴朝阳,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特���代理。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寇某某、任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在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农机门市周转,贷款期限为2年,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88‰,按季结息。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黄陵县家属楼1单元202室的单元房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贷款,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共计57007.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2015年1月8日开庭之日利息7607.6元及庭审后至贷款���息结清之日利息。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0年9月13日陕农信02借字(2010)第091302号个人借款合同、2010年9月13日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房地清单、借款人张某某和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农机门市周转,借款期限2年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月利率9.88‰及按季度结息,在被告2012年9月13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至2013年9月13日的事实。二、2010年9月13日NO:0874101号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贷款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借款期间对利息结清了一部分,现愿意归还欠款及本金。被告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双方关于贷款利率、期限等事项均有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开庭之日利息7607.6元元及庭审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利息,原告庭后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了诉讼费用,应予支持;庭审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利息应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4.82‰(9.88‰×1.5)计息。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经营农机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88‰,逾期按日计收利率的50%罚息,按季清息,贷款期限为2年,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展期一年至2013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未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清息。截止原告起诉,二被告未清偿贷款本金及至至起诉之日结欠利息5700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8日开庭之日利息64615.2元,支付庭审后至本息结清之日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并立有陕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8日开庭之日结欠利息64615.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庭审后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并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82‰计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4615.2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8日);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白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