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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艳诉袁成国、云南亚泰金福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袁成国,云南亚泰金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6号原告朱艳,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成国,云南省人。委托代理人谢兴才,云南省人。被告云南亚泰金福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夏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安,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朱艳诉被告袁成国、云南亚泰金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金福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君,被告袁成国的委托代理人谢兴才,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环、张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乘坐丈夫范泽武驾驶的云CK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富接儿子范立回镇雄,当车辆从盐津豆沙关下高速公路途经豆沙水文站路段时,与被告袁成国驾驶的云C2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后翻入河中,造成乘车人朱晓彤当场死亡,原告等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驾驶员范泽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柿子三六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00余元。事发后,盐津县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和检验,认定:范泽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成国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袁成国驾驶的云C2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共计10613元。被告袁成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只能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金额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只能以6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因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答辩人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收取管理费用,应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辩称:云C294**号货车是被告袁成国使用答辩人公司名义向汽车贷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上牌落户的。车辆落户时被告袁成国向答辩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车辆产权、所有权、处分权属袁成国本人所有;2、车辆落户后袁成国与答辩人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及安全责任书,按时交纳车辆管理费,并按公司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与货物险;3、若发生交通事故,则一切经济损失及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袁成国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车辆落户后直至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公司曾多次与袁成国联系,要求袁成国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袁成国一直没有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亦没有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因此,答辩人既没有参与云C294**号货车的经营活动、经济利益分配,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运营权及处分权均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多少;二、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属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范泽武、袁成国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袁成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袁成国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其所驾驶的云C294**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昭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该车技术性能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异议。经质证,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成国与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袁成国承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属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与被告袁成国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经质证,被告袁成国认为承诺书是当时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强行要求签订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中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成国与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则一切经济损失及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袁成国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承诺书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乘坐其丈夫范泽武驾驶的云CK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富回镇雄,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彝绥线K82+450M处,范泽武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同向被告袁成国驾驶的云C2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后翻入河中,造成乘车人朱艳、范立、范孟华、朗双、申雕受伤,乘车人朱晓彤当场死亡,驾驶人范泽武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盐津县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和检验,认定:范泽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成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柿子三六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及住院治疗,三处共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合计4113.73元。另查明,云C2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袁成国,被告袁成国与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合同关系。事发时,云C2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因原告的丈夫范泽武死亡后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在本案中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范泽武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突然向右猛打方向驶回右侧路面,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超车辆发生刮撞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成国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以致影响该车行车时的制动系统性能,在出现险情时不能有效降低车辆行驶速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具体过错责任比例,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袁成国承担30%的责任,由范泽武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未向被告袁成国收取挂靠管理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双方在承诺书中的部分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该承诺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作为挂靠合同关系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袁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提出的其既没有参与云C294**号货车的经营活动、经济利益分配,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实际发生并已支付了的费用,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10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必然的,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1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413.73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袁成国应承担2224.12元(7413.73元×30%)。被告亚泰金福实业公司对被告袁成国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65元,根据被告袁成国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成国承担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成国赔偿原告朱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24.12元,由被告云南亚泰金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袁成国承担20元,由原告朱艳承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仕波代理审判员  郑金刚人民陪审员  蔡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