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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9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2011年4月22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3月3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8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马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许某甲(已判刑)因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于集行政村孙口烟叶站土地纠纷一事与相邻小仵庄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伙同翟某、许某乙(均已判刑)分别拿木棍殴打小仵庄村民,许某甲还通过手机联系到翁水利(另案处理),由翁水利联系到十余人分乘三辆出租车来到叶站帮助许某甲殴打小仵庄村民,将被害人方某甲、宋某、李某、方某乙打伤。经鉴定: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方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勘(2009)44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亳公刑鉴(法)字(2009)1497、1498、1499、1516、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情鉴定的说明;相关书证;同案犯许某甲、许某乙、翟某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方某乙、李某、宋某、方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罪责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刘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鉴于刘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某的认罪态度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殴打小仵庄部分村民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刘某家人已与被害人方某甲和解,方某甲表示谅解刘某,请求本院对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土地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作用相对较小;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刘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对刘某可从轻处罚。对刘某及出庭检察员与之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85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梅 林审���员罗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