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史永明与孙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永明,孙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808号申请执行人史永明,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187-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孙兴刚,男,汉族,吉林铁路分局干部,住吉林船营区青岛街船营区青少年宫右数第1单元3楼左门。本院在执行史永明与孙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赵维民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102,万元,申请执行费1115,3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核查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8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维 民审判员 张 元 忠审判员 刘力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