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李荣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李荣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徐永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希,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江,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舜际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凯,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脉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荣江在百脉泉公司向新闻大楼供水期间,2006年6月27日借百脉泉公司五加仑百脉泉桶50个、7月7日欠百脉泉公司五加仑百脉泉桶2个、8月26日收百脉泉公司三加仑山泉水100桶、8月28日收百脉泉公司三加仑山泉水100桶、8月31日收百脉泉公司三加仑桶100个、9月12日收百脉泉公司三加仑山泉水桶100个、9月30日借百脉泉公司桶22个。时隔不久,李荣江岗位变动,未再向新闻大楼供水。2005年12月9日,百脉泉公司以单价39元购进五加仑桶。2006年12月14日,百脉泉公司以单价23元购进三加仑桶。2014年7月1日,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4)622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桶损失16000元的申请。原审庭审中,百脉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荣江赔偿桶损失12086元(39元/个×74个+23元/个×400个)。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2006年6月27日至9月30日的474个桶损失12086元(39元/个×74个+23元/个×400个),但未提供当时的劳动合同或考核方案,亦未提供李荣江岗位变动时的交接手续,约定不明,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桶应由李荣江负责回收。2014年7月1日,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4)622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桶损失16000元的申请。百脉泉公司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荣江赔偿桶损失12086元,亦没有证据证明确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脉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百脉泉公司负担。上诉人百脉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474个桶损失,但未提供当时的劳动合同或考核方案,亦未提供李荣江岗位变动时的交接手续,约定不明,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桶应由李荣江负责回收,上述认定错误。1.百脉泉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或考核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劳动行政主观部门制定的格式劳动合同文本,不会约定李荣江经手销售的水桶回收问题。2.百脉泉公司无需提供李荣江岗位变动手续证明涉案桶由其负责催要。李荣江的工作一直是桶装水销售业务,对其经手的涉案桶无需办理交接业务,仍由其负责催要并归还。事实上,因李荣江工作严重失误,没有与用水单位办理接受涉案桶手续,也没有将催要涉案桶业务交接给他人,应当由其催要涉案桶。3.催要涉案桶是双方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二、百脉泉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李荣江在工作期间一直负有催要涉案桶义务,所以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劳动争议问题。本案争议发生在李荣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的2014年4月,百脉泉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荣江答辩称:一、百脉泉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认可双方未约定水桶的收回问题,百脉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应由李荣江收回水桶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百脉泉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三、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假设损失成立,百脉泉公司应当于2006年9月变更李荣江工作岗位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否存在损失,所以仲裁时效应当从2006年9月开始计算60日。百脉泉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百脉泉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荣江与百脉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损失的桶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李荣江作为百脉泉公司在新闻大厦供水点的工作人员向用水客户供水后未收回的空桶。可见,在新闻大厦供水点与用水客户存在供水合同关系的是百脉泉公司,李荣江作为百脉泉公司工作人员向用水客户送水和收回空桶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现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那么由于劳动关系的主体存在不平等性,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避免用人单位将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或者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中,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损失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未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予以约定。因此,百脉泉公司要求李荣江赔偿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李荣江作为百脉泉公司在新闻大厦供水点的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向用水客户供水工作,其负有义务协助百脉泉公司此后向用水客户追讨水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