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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虞剑芬与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剑芬,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吴永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440号原告虞剑芬。委托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徐淮路北侧(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家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永康,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度假区光复镇迂里村(29)坳13号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剑芬诉被告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永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代理审判员何伟成、人民陪审员史硕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剑芬委托代理人肖勇承,被告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家晓、刘其志,第三人吴永康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剑芬诉称:被告是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三人出资600万元(占股份比例57.14%),原告出资450万元(占股比例42.58%)。自成立以来,被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后因股东之间关系恶化,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陷入僵局,因经营活动完全停止,被告继续存续没有商业意义,长期僵局也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虞剑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设立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设立情况。2.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会没有按时召开,已达到解散公司要求。3.验资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股东出资到位。4.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长期没有营业、收入、税金上缴、开支等;说明被告成立以来一直属于空壳状态,未营利。5.停业说明1份。证明:被告系因注册中外合资企业而设立,被告成立后没有经营,无员工,无资金,无办公场所,无债权债务及税收等。被告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永康辩称:1.原告未能按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决议解散,也没有寻求其他途径解决问题,故未穷尽所有解决途径,不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前提条件;2.被告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设立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自投资至今没有任何大的变化和变动,不存在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不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实质要件;3、被告不宜解散,因为被告是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一旦被告解散,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永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章程、本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是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系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与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相同;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2日起由第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果被告解散,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3.江苏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特别董事会会议记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于2010年4月27日、2014年5月6日讨论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未穷尽其他解决途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已投资到位;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设立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本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是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确认,因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决议;对证据3,已超过举证时限,且为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出席人员与被告董事会成员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被告设立登记、年检的相关资料,是从宿迁市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中的本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是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没有异议,原告未对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章程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即使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系案外人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成立泗阳县塔汇纺织有限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由第三人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监事。被告注册资本1050万元,其中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货币出资450万元,第三人于2007年12月5日货币出资600万元。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其它职权。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于每年的六月二十日和十二月二十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十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注:股东会的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股东自行确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泗阳县工商局出具停业说明1份,主要内容:我公司是因注册中外合资企业“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而设立的,自成立之日起就无实际销售和经营,特此说明。另查明,被告在设立后,出资1050万元人民币,与案外人戎俊(JOHNJUNPONG)出资60万美金,设立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条件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公司的司法解散属于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强制干预,是公司股东权利实现受到影响而采取的公力救济措施。因此,公司的司法解散应谨慎对待,股东如果没有用尽内部救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则法院不应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成立的目的是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对外投资时股东间没有形成书面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设立中外合资企业需由中国企业和外国公民共同出资设立,故原告与第三人先成立被告公司,再由被告与案外人戎俊(JOHNJUNPONG)设立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知,对于被告重大且唯一的经营活动即出资设立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应当是经协商一致才做出对外投资的决议并实施,但对此并没有形成书面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也即是说,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及监事,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及执行董事,因被告公司股东人数仅为2人,不排除原告、第三人通过口头协商决议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决定被告日常经营决策的可能。股权的处分方式包括部分或全部转让,放弃部分或全部股权,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等。被告以其所有的全部资金1050万元,采取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方式从事经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对其所享有的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原告、被告、第三人亦未表示要对被告所享有的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系较为稳定且长期性的经营活动,如无处分被告所有的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必要或需求,即使公司内部陷入僵局,持续两年以上不召开或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一定会发生严重困难。此外,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能够独立行使董事职权对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即使股东会机制无法运行,被告也可能正常开展经营,并不必然导致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假使被告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也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既是被告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监事,即使作为执行董事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的职责,原告既可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也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原告虽曾经要求召开过临时股东会议,但未完全行使其作为监事、股东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之权利,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有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嫌。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解散,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由被告进行回购;被告表示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受让原告股权,同意进行回购;第三人表示可以考虑受让原告股权,对于如何受让需要进一步协商。由此可见,原告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方式予以解决,故不宜通过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进行解决。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股东、董事与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都是相同的人,故宿迁万彩纺织公司的会议记录可以认定为被告的会议记录。被告与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两公司之间股东并不相同,故不能将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议事文件等同于被告的议事文件,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成立后即出资设立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一旦被告被解散,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因此被告公司不宜解散。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作为其股东,即使被告解散,亦不影响宿迁万彩纺织有限公司的存续,同时该主张亦非公司是否解散的法定事由,所以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备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原告虞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