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彩萍、高述文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华冰、赵瑞,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述文。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彩萍、高述文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建邺区政府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冰、赵瑞,被上诉人杨彩萍、高述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述文、杨彩萍分别于2002年11月28日、12月18日与南京雨花净水剂厂签订了《﹤江心洲绿岛花园﹥购房协议》,购买该厂所建位于江心洲永定村的“江心洲绿岛花园农民公寓”各一套。2014年7月7日,高述文、杨彩萍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建邺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法向申请人公示征占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报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书四方案等材料)等相关资料,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或复制件”。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建政告字(2014)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4号《答复书》)并向高述文、杨彩萍邮寄送达。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你们户籍均不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所购房屋系‘小产权房’。你们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条件,故本机关不予提供。”杨彩萍、高述文认为34号《答复书》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杨彩萍、高述文申请公开的“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报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书四方案等材料)等相关资料,”属于建邺区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其已经予以公开,则应当告知杨彩萍、高述文获取该信息的有效途径。被诉34号《答复书》称,“因你们户籍均不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所购房屋系‘小产权房’。你们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条件,故本机关不予提供。”建邺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34号《答复书》并责令建邺区政府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上诉称:1、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34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2、杨彩萍、高述文并非涉案地块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邺区政府作出34号《答复书》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并未明确规定涉案信息属于建邺区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34号《答复书》。被上诉人杨彩萍、高述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建邺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且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上诉人不予公开错误。2、涉案地块的征收行为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申请涉案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3、上诉人在34号《答复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明显超越职权,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作出的34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杨彩萍、高述文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彩萍、高述文于2002年购买位于江心洲永定村的“江心洲绿岛花园农民公寓”各一套。本院庭审中,杨彩萍、高述文主张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涉案房屋即将被拆除,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未予否认。杨彩萍、高述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邺区政府以杨彩萍、高述文的户籍不在涉案地块,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错误。建邺区政府作出34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34号《答复书》并责令建邺区政府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