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春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春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346号原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喜望(常喜旺)。被告吕春慧,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翟欣,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春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喜望、被告吕春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吕春慧向原告购买中集牌半挂车一辆,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被告当时付款64000元,剩余35000元,则由原告代被告给付销售商,同时,被告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所借原告35000元分期偿还,在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则被告应按日5%的利率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违约金至清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2011年7月17日本案被告与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达成了质保协议书。对质量的责任由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吕春慧辩称,2010年,我向原告购买中集牌半挂车一辆属实,金额为99000元,当时付款64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保修单,保修单明确说明保修时间为1年。之后,我于同年11月2日,通过汇款方式给原告公司员工赵东海汇了5000元,下欠款应该是30000元,不是35000元。2011年11月,该车在拉货49吨时车斗大梁断裂,当时原告公司两位员工出了现场,凑合将车拉到乌海,商量给我焊住先用着,以后再给处理,此后再没有联系过我。不到一年时间车大梁再次发生断裂,我就自己焊住继续使用。我去原告公司找过,原告方也一直推脱至今未能解决。故我要求原告方给我更换车斗,我就付清所欠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车斗大梁断裂照片7张,意在证明车斗大梁断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吕春慧向原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中集牌13米仓栏半挂车一台,车辆型号为:ZJV9391CLXBY,车架号为:LJRH133779201121,合格证编号为:YA0630810201160,该半挂车售价为:99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先由被告交付64000元,下剩35000元由原告代付后,被告分期还清。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吕春慧于2010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15日还款人民币15000元;2010年12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在最后还款期被告不能还清,应承担未还款额日5%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吕春慧所购买的中集牌13米仓栏半挂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大梁断裂,于2011年7月17日与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对被告所购买的该半挂车断裂的大梁由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找维修点进行加固维修,此次维修加固,由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就焊接质量进行质保,如在原车三保期内再出现大梁断裂,则由中集陕汽重卡(西安)专用车有限公司负责更换。之后,该半挂车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名为借贷,实为买卖。该协议书中对价款及给付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尚欠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给付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车大梁断裂修复的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所购车辆发生大梁断裂后,经厂方与被告协商已做修复处理。三年后,被告再次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曾于2010年11月2日偿还原告公司5000元现金,因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50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1475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和军审 判 员 王瑞琴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