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樊瑞金与李吉平、韩新亮、张冬、聂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瑞金,张冬,李吉平,韩新亮,聂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樊瑞金,男,生于1984年7月23日。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平,男,生于1984年1月13日。被告韩新亮,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缺席)原告张冬,男,生于1985年12月6日。(缺席)被告聂宝林,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原告樊瑞金与被告李吉平、韩新亮、张冬、聂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河与被告李吉平、聂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新亮、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瑞金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吉平找到我,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韩新亮、张冬、聂宝林自愿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我经营租车行,王某某在收费站上班时租用我的车往高速路上送东西,他付给我的工资和租车费3万元,我将这3万元借给了被告李吉平。现借款期限已到,我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说没钱,让我到法院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吉平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韩新亮、张冬、聂宝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吉平辩称,钱我是向王某某借的,当时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借钱用于资金周转,王某某答应后把钱给樊瑞金,让樊瑞金把钱给我,并让我给樊瑞金打了借条。钱是王某某从银行取的,有三个担保人和当时在场的人作证。在12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问我要钱,我就停止向樊瑞金清利息了。2015年2月15日,王某某打电话说自己住院了需要钱,2月17日我把钱给聂宝林让带去还给王某某了。后来樊瑞金打电话让我还钱,我说我已经还过了,还给王某某了,樊瑞金说,借条是打给我的,你把钱还给王某某干什么,我还给王某某打了借条呢。樊瑞金说那他就去起诉我,就把我诉至法院了。原告当时只给了我285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1500元是我和韩新亮在原告家中给原告的,原告总共拿了我3000元利息。原告认为他给我的这3万元是王某某支付给他的劳动报酬,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聂宝林辩称,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我将我的别克君威小轿车卖给李吉平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是原告要求我去证明车是我卖给李吉平的,我向原告出示并交付了我与李吉平之间的售车合同原件。我在借条上签字是证明车卖给李吉平了,我在借条上的签名也并不在担保人的行列内,我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我也可以当证人证明钱是王某某的,给樊瑞金让他转交给李吉平的。拿钱时我在场,确实是只给了28500元。被告韩新亮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吉平在原告樊瑞金处取得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韩新亮、张冬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被告聂宝林将其与借款人李吉平之间的售车合同原件交予原告樊瑞金,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后被告李吉平给付原告樊瑞金利息1500元,余款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吉平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韩新亮、张冬、聂宝林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吉平、韩新亮、张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李吉平、聂宝林的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吉平的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其证明自己系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与原告樊瑞金合伙放贷,被告李吉平已向其和原告共支付利息共计8500元,并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自己偿还借款3万元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并自称与原告樊瑞金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聂宝林的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明聂宝林在借条上签名是证明人身份而非保证人身份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吉平向原告樊瑞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吉平称,该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某,系王某某转交樊瑞金借于自己,自己已向王某某清偿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实已向王某某清偿的30000元与本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且其向原告樊瑞金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平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聂宝林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属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因未在借条上明确标注,原告亦不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李吉平、聂宝林辩称,借款当时只给付了28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借款金额应按借条确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韩新亮、张冬、聂宝林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新亮、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平偿还原告樊瑞金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新亮、张冬、聂宝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吉平、韩新亮、张冬、聂宝林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