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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志全与被告甘中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全,甘中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廖志全,男,生于1965年1月14日,汉族,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勇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中国,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志全与被告甘中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廖志全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广法民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霖、被告甘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霖,被告甘中国的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到邻水县石永镇做旧房改建工程期间,原告为其做了大量前期工作。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在邻水县石永镇老街为原告购买一套价值5万元的住房;2、由原告承包被告旧房改建工程中的门窗、卷帘门、阳台护拦等附属业务;3、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第1、3项内容。被告辩称,原告未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被告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要改建原告之母丁碧兰的旧房,但事实被告并未改建丁碧兰的旧房,所以该《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那么该《协议》是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甘中国等人到邻水县石永镇老街做旧房改建工程,期间,通过原告廖志全的协助,被告与原告之母丁碧兰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书》。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公平、自愿的原则,协议如下,1、乙方开发商自愿买一套住房给甲方廖志全,总价5万元整,地址石永老街。2、甲方廖志全承包乙方开发商的门窗及卷帘门和阳台护拦等附属业务,具体价格以当时市场价定(注:包工包料)地址石永老街。3、双方互不违约,违约金伍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查,丁碧兰等石永老街的旧房为集体土地使用性质。被告甘中国等人在邻水县石永镇老街承包的旧房改建工程现已竣工。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甘中国将丁碧兰的旧房与冯净凌改建的徐玉兰旧房进行交换施工,双方也未解除各自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被告赔偿其5万元经济损失和承担5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旧房改建协议书》、《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要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效力首先必须明确该《协议》的性质。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本案中的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为何要签订一份《协议》。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邻水县石永镇老街承包旧房改建工程期间,廖志全促成了甘中国与原告之母丁碧兰签订《旧房改建协议》,而与甘中国签订了支付报酬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廖志全已经促成甘中国与丁碧兰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廖志全的居间活动已经履行完成,甘中国则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居间报酬。至于旧房改建由谁完成,这只是旧房改建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旧房改建协议》的成立。廖志全已经促成《旧房改建协议》成立,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居间活动义务,丁碧兰旧房未由甘中国改建的原因并非廖志全造成,甘中国不得拒绝支付约定的居间报酬。因甘中国承包的邻水县石永镇老街上的旧房改建工程已竣工,老街上现也没有价值5万元的住房,对廖志全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就是损害赔偿的替代,二者不能并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志全与被告甘中国于2011年3月30日所签《协议》有效。二、由被告甘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志全5万元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廖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甘中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宇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