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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华英与邓光周、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英,邓光周,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李华英,居民。被告邓光周,居民。系鄂F×××××出租车驾驶人。被告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民主路22号。系鄂F×××××出租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杨锡国,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6-7楼。代表人鞠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英与被告邓光周、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运输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英,被告邓光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英诉称:2014年10月8日,邓光周驾驶鄂F×××××出租车沿S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62KM+79M处超越前方同向在此处左转弯由肖龙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华英受伤。李华英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事故致李华英各项损失共计187865.2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光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邓光周驾驶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0907.6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617元、误工费11666.67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3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4865.29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光周、四达公司承担,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光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其已垫付20000元,应多退少补。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需要有交管部门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李华英和另案原告肖龙发诉请的超出理赔限额的部分,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畴。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中医疗费应提交住院用药明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出院后护理应遵医嘱,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应以当地派出所证明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残疾器具费用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原告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30分,邓光周驾驶鄂F×××××出租车沿S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62KM+79M处超越前方同向在此处左转弯由肖龙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肖龙发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华英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光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龙发、李华英无责任。李华英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吴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13.72元。次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距骨撕脱性骨折?2、脑外伤额顶部软组织皮下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活血化瘀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床上进行左膝及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由经治医师根据X线片结果确定下床及负重时间,否则出现脱钉、断钉、钢板断裂由患者自负。为此支付医疗费40093.9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华英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19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李华英左下肢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二)李华英自2014年10月8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180日。(三)李华英自2014年10月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2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91日每日需1人护理。(四)李华英自2014年10月8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20天。(五)李华英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分别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1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邓光周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其中李华英领取10000元,肖龙发领取10000元。另查明,邓光周为鄂F×××××出租车司机,该车登记在四达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1月25日,四达运输公司为鄂F×××××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李华英为枣阳市吴店镇长里岗村五组居民,于2013年7月在枣阳市广深商务宾馆务工,从事卫生、清洁和洗涤工作,枣阳市广深商务宾馆出具了李华英的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和2014年7月-9月工资表,平均月薪3450元。李华英之父已去世,其母杨建英生于1930年10月16日,原籍枣阳市吴店镇杨家祠堂。杨建英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李如朝,长女李华英,次女李如凤。2010年杨建英随李如凤迁居至枣阳市食品公司环城家属院居住生活。还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肖龙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肖龙发请求赔偿医疗费21160.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79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2681元,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21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8479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116131.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光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龙发、李华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出租车在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邓光周承担赔偿责任。邓光周为四达运输公司鄂F×××××出租车驾驶人,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四达运输公司承担;邓光周作为驾驶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达运输公司为鄂F×××××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四达运输公司和邓光周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李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6907.62元;其中:枣阳市吴店镇中心卫生院813.72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40093.9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16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原告李华英住院29天,20元/天×29天=580元。(3)护理费10616.96元;原告李华英住院29天需要护理,2014年11月7日出院医嘱回家后继续活血化瘀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床上进行左膝及踝关节功能锻炼。法医鉴定其自2014年10月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2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91日每日需1人护理,符合其伤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6008元/年计算合理。计算公式:26008元/年÷365天/年×29天×2人+26008元/年÷365天/年×91天×1人=10616.96元。(4)误工费11666.67元;李华英自2014年10月8日受伤之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8日,共102天。李华英在枣阳市广深商务宾馆务工,平均月薪3450元,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年×102天=11730元。原告主张11666.67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5)残疾赔偿金96874元。李华英虽为枣阳市吴店镇长里岗村五组居民,但于2013年7月在枣阳市广深商务宾馆务工,从事卫生、清洁和洗涤工作,枣阳市广深商务宾馆出具了李华英的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其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李华英有一位被抚养人,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8日,其母杨建英生于1930年10月16日,有三位抚养人,2010年杨建英随李如凤迁居至枣阳市食品公司环城家属院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5年÷3人×20%=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968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7)交通费500元。李华英受伤住院29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李华英自2014年10月8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20天符合其伤情,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120天=2400元。(10)残疾辅助用具320元。李华英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内踝骨折、距骨撕脱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配置座便器和轮椅符合其伤情,原告购买座便器和轮椅支付费用32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18686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四达运输公司和邓光周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相关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给伤者。本案交强险涉及到肖龙发、李华英的分配。其中肖龙发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4540.75元(其中:医疗费321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李华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9887.62元(医疗费569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故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给肖龙发分配3657.88元【(34540.75)÷(34540.75+59887.62)×10000元】,下余6342.12元给李华英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肖龙发损失为78791元(其中:护理费8479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李华英损失为124977.63元(其中:护理费10616.96元、误工费11666.67元、残疾赔偿金9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320元),故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给肖龙发分配42533.58元【(78791)÷(78791+124977.63)×110000元】,下余67466.42元给李华英分配。以上李华英交强险赔偿款为73808.54元。李华英总损失186865.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73808.54元后余额113056.71元,由四达运输公司和邓光周赔偿,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对四达运输公司和邓光周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即113056.71元×(100%-20%)=90445.37元。以上保险赔偿款共计164253.91元。下余22611.34元由四达运输公司和邓光周继续赔偿,扣除已付10000元,下余12611.34元继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华英16425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四达运输公司和邓光周连带赔偿李华英126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四达运输公司和邓光周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中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