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昌工业路21号。法定代表人韦廷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博慈。原告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饮料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505号关于第11501020号“钓鱼岛”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椰岛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跃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博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椰岛饮料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1501020号“钓鱼岛”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钓鱼岛”,全称“钓鱼台群岛”,位于台湾地区基隆市东北约92海里的东海海域,是台湾地区的附属岛屿,但中日两国长期以来对于钓鱼岛的领土主权问题存有争端,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注册的类似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且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椰岛饮料公司起诉称:将“钓鱼岛”由国内内资企业注册为商标,不会“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而是会起到积极正面的宣示作用,避免诉争商标落入外国企业或个人之手;第1575648号“钓鱼岛及图”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正常使用,说明诉争商标实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钓鱼岛”文字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2013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椰岛饮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称: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提交“钓鱼岛”品牌的宣传推广证据、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以及第1575648号“钓鱼岛及图”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椰岛饮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椰岛饮料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存在不良影响,应不应该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钓鱼岛”的文字商标,钓鱼岛是中国固有领土。中日两国长期对于钓鱼岛权属问题存在争端,2012年9月日本政府将钓鱼岛及其附属的三个岛屿“国有化”,致使该权属争端矛盾激化,“钓鱼岛”问题引发国民的广泛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椰岛饮料公司申请“钓鱼岛”的文字商标,不但不会起到宣示主权的作用,还容易使公众将该商标与特定的政治问题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不必要的不良影响。“钓鱼岛”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具有个案审查原则,椰岛饮料公司主张带有红旗及钓鱼岛的图文组合商标已经得到核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商标应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椰岛饮料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505号关于11501020号“钓鱼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