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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森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28号罪犯张森,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载定,认定张森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止日2026年7月16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张森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张森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和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森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