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伟与被告张文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张文化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胡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翟吉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化,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现暂住山东省广饶县。本院受理原告胡伟与被告张文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张文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广饶县,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文化提供2013年3月5日与韩海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于小雷证言,用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文化亦未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员登记证明及相关村、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有效证据,故仅依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广饶县,本案应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张文化的住所地在东营市东营区,属本院辖区,且本案争议房屋亦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文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化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