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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楼华春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华春,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龚先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39号原告:楼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楼英刚。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诉讼代表人:程如能,村委主任。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诉讼代表人:程兴根,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诉讼代表人:龚新明,村委主任。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诉讼代表人:龚新明,董事长。被告:龚先军,农民。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龚先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敏,龚文霖(实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华春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龚先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英刚,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程如能、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程兴根、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龚新明、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龚新明及其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龚先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华春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土地1.5亩承包给原告期限为25年。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无视法律与第三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后,2014年9月30日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共同对原告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强行进行施工作业,造成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毁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恢复承包土地原状。二、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共同赔偿原损失费人民币3027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置换我是不知道的,原告到底有多少土地我也不知道,但土地是村里的土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置换土地协议是承认的,原告要赔偿什么,我们也不懂,希望法庭判决。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对原告所称的案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从实体上来说,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经营权。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与第三被告答辩意见一样。被告龚先军辩称,与第三被告答辩意见一样,补充如下:龚先军不是工程承包工程人,工程承包人是城西街道办事处,现要求追加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义发(2013)282号文件,同意对位于城西街道溪干村的石坞里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由城西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2014年2月21日,城西街道办事处与淳安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义乌市城西街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2月25日,淳安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聘请被告龚先军为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后淳安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石坞里水库进行除险加固作业。因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旧村改造需要用地,为此,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签订《置换土地协议》,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将在石坞里水库附近的土地6298平方米,以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种植畈土地1:1.2的比例进行置换,并对青苗费按每亩15000元进行补偿。青苗补偿费已由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汇入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组17张照片、回复,被告龚先军提供的义乌市发改委文件、施工合同、图纸、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文件、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聘书及原告和各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坞里水库除险加固作业,有义乌市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依法进行,系义乌市的有关民生福祉的行政行为,石坞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未涉及土地征用。而所使用的工程用地,后又由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委会置换给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委会,双方土地置换的行为,是土地所有权人权利范围内的合法行为。若在工程作业过程中涉及青苗的损坏,其青苗的补偿,可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山边程村委会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委会土地置换协议中取得的青苗补偿费中获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其承包证或承包协议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委会置换的土地中另行按排。故原告诉请停止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承包土地原状,并由各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楼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奇进人民陪审员  何德兴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