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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伟杰与彭剑才、陈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杰,彭剑才,陈木春,戴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陈伟杰,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彭剑才,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木春,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汉华,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杰诉被告彭剑才、陈木春、第三人戴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伟杰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其已经与被告陈木春、彭剑才达成和解协议及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木春、彭剑才,第三人戴汉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杰撤回对被告陈木春、彭剑才,第三人戴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217.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7.5元,由原告陈伟杰负担。另221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陈伟杰。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凌宇帆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