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在留古镇尖庄至付村的路上,留古镇东付村的何某某开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迎面驶来的何某甲相遇,二人在错车时并排停车说话。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和何某乙、程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自北向南驶来,并鸣笛提示何某甲让路,之后刘某某和何某某下车,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致被害人何某某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头皮和眼部挫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和眼部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留古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谅解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