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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鲍某。原告汤某甲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某甲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日,经被告要求办理了订婚酒席,原告送彩礼款彩礼到女方家。5月15日双方到山西共同生活,同年9月份被告回到天台后,不愿意再外出与原告共同生活。媒人及原告父母曾多次去劝,被告讲原告在天台和她一起做淘宝就愿意回来,否则不同意再与原告一起,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返还彩礼事项,被告没有明确答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111200元,返还金器包括项链、戒指、丁香、手镯(价值20000元)。被告鲍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自由恋爱,2014年5月1日以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方送来彩礼款128000元事实,但是答辩人的母亲回聘20800万元,回其他礼盒计5000元,在天台县三合镇华联饭店订6桌宴请花费12000元。原告提及的金器4件套落在原告开设的店里,金器的价值是2万元多一点。答辩人与原告订婚后,2014年5月初双方外出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日常开支及原告父母衣服均是答辩人个人支出,原告擅自支取答辩人卡里的钱10000元。2014年10月底双方分开生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项某、汤某乙证言各一份。被告鲍某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项某、汤某乙的证言认为被告回礼金额是20800元,证人汤某乙并未劝被告同原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彩礼款128000元,后被告返礼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汤某甲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只认同酒席1000元每桌。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天台县三合镇华联饭店开具,并非正式的税务发票,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5月1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同日,原告由媒人项某、汤某乙经手被告交付彩礼款人民币128000元,被告通过媒人汤某乙回礼人民币18000元。双方在天台三合镇华联饭店宴请宾客,原告自愿承担宴请费用人民币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底双方因矛盾分开,期间原告支取被告银行卡中存款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前,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金器一套(包括项链、戒指、丁香、手镯)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回礼18000元)、金器事实清楚。同时,原告自愿承担酒席费用人民币6000元及将其从被告银卡中取的1万元视作返还部分彩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回彩礼款人民币8万元及金器。被告辩称金器遗留在原告处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回原告彩礼款人民币8万元及金器包括项链、戒指、丁香、手镯一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36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