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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史红斌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红斌,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玉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君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杨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三人预谋实施抢劫他人财物,并在神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三人在神木县店塔镇以打车去柳沟煤矿的名义坐上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普户车,在半路上三人用事先准备的匕首、绳索等工具将刘某甲控制,由史红斌驾车将刘某甲带至铜川市宜君县彭镇的山上,在路上三人将刘某甲的现金500余元及两部手机抢走,同时将刘某甲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拿走并索要了密码。到了山上后,由史杨俊控制刘某甲,被告人赵玉林和史红斌二人驾车到黄陵县城取钱,但因史红斌操作不当未能取到钱,之后二人到店头镇找到赵玉林的女友被告人刘某某并将其作案的事情告诉刘某某并询问为何取不出钱,刘某某遂告诉二人卡是工商银行卡,应该到工商银行取款,然后二人带着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取到钱后刘某某离开。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先后取走刘某甲的卡内的20000元回到彭镇山上,后又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带着刘某甲到了洛川县城,在洛川县城又取走卡内20000元,三人给了刘某甲500元路费并将其中一部手机放在刘某甲的车上,后由赵玉林将其送至高速入口处让刘某甲自己开车回去,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在本次作案中赵玉林分得13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刘某某。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刘某甲被抢的一部手机价值为54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银行卡,银手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查,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的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韦,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尼龙绳、宽胶带、弹簧刀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银行监控视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三人共同预谋在神木县店塔镇抢劫他人财物并购买了作案工具。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三人在神木县店塔镇以租车名义将被害人刘某甲拦住,要求被害人刘某甲将他们送到店塔镇柳沟煤矿,被害人刘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便乘座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普户车前往店塔镇柳沟煤矿,在行驶途中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用事先准备的匕首、绳索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甲控制后,由被告人史红斌驾驶被害人刘某甲的车辆,被告人赵玉林、史杨俊用绳索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捆住控制在车辆后座向铜川市行驶,途中被告人赵玉林将被害人刘某甲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两部手机抢走,当日行驶至铜川市宜君县彭镇的山上,被害人刘某甲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给了被告人赵玉林并告诉了密码。由被告人史杨俊在山上控制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赵玉林和史红斌二人驾车到陕西省黄陵县城取钱,因被告人史红斌操作不当未能取到钱,之后,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到店头镇找到赵玉林的女友刘某某并将其作案的事情告诉刘某某并询问为何取不出钱,刘某某遂告诉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卡是工商银行卡,应该到工商银行取款,随后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带着被告人刘某某在店头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15000元,又在黄陵县城取款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回到彭镇山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带着被害人刘某甲到了洛川县城,被告人史红斌在洛川县城又取走被害人刘某甲卡内人民币20000元,随后,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给了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元路费并将其中一部手机放车上,被告人赵玉林将被害人刘某甲送至高速路入口处让刘某甲自己开车回去,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赵玉林分得13000元赃款后,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史红斌得赃款18000元、被告人史杨俊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其余赃款路途支出。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国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史杨俊退赃款人民币2678.5元,被告人史红斌退赃款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赵玉林退还用赃款购买的银手镯两只,上述赃款及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共抢劫人民币410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红斌、赵玉林、史杨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韦,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银行监控视频,现场视频,尼龙绳、宽胶带、弹簧刀,银行卡,银手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查,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林、史红斌、史杨俊、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玉林、史红斌、史杨俊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赵玉林、史红斌、史杨俊实施抢劫犯罪后而继续予以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又代被告人退还赃款,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红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玉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史杨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随案移送的匕首、宽胶带、绳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银手镯一对退归被害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