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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妍、李晓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李晓霞、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争吵过,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经随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自2014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与信任,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女儿杨某乙尚小,双方离婚势必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