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6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烟台楠彤渤程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振华、马振江、马振海、马春玲、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439号原告烟台楠彤渤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月领、曹光宇,均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华,男。被告马振江,男。被告马振海,男。被告马春玲,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日旭,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原告烟台楠彤渤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华、被告马振江、被告马振海、被告马春玲、第三人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楠彤渤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月领,被告马振华、被告马振江、被告马振海、被告马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曲日旭,第三人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马振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为烟台楠彤渤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36号,原告未在大连成立分公司,亦未委托任何人在大连开办业务。祁龙既不是原告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从未委托祁龙招聘人员,更未委托祁龙以原告名义向马振全发放工资;2、原告提供的证据(崔天财、杨国明询问笔录)可��证明马振全在杨成伟的配货站中工作,马振全由杨成伟雇佣,马振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杨成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亦不是原告公司委托的负责人,杨成伟、崔天财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未雇佣马振全,亦未委托任何人雇佣马振全,原告与马振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马振全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振华、马振江、马振海、马春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死者马振全,男,1969年9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05196909040817。被告马振华、马��江、马振海、马春玲与死者马振全系兄弟、兄妹关系。马振全于2013年3月30日突发疾病死亡,马振全生前无配偶,父母均已去世。另查,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与祁龙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铁成物流宝来院105、205、106、206号房间及地下附属设施承包给祁龙用于物流货运,承包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双方续签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承包地点及范围未变。祁龙在上述承包地点悬挂“烟台楠彤渤程物流山东专线大连分公司”字样牌匾。2013年3月23日,马振全经祁龙聘用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30日,马振全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又查,原告公司地址是烟台市芝罘区。再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14年9月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马振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承包协议、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大连湾派出所询问笔录、录音、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大连铁成物流有限公司与祁龙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场地承包给祁龙使用,承包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后双方续签承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祁龙承包上述场地后将其用于物流货运,并悬挂“烟台楠彤渤程物流山东专线大连分公司”字样牌匾。2013年3月23日马振全经祁龙聘用到该��司工作。根据上述承包协议以及马振全的工作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与马振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马振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祁龙是否代表原告公司聘用马振全的问题。原告主张祁龙非原告公司负责人亦非公司员工,原告从未委托祁龙为其招聘工作人员,马振全系杨成伟雇佣,为此原告提供了大连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以证明马振全系杨成伟配货站工作人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祁龙系原告公司负责人,杨成伟系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被告提供了录像资料(三份)、中国移动烟台分公司发票、大连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仲裁答辩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针对杨成伟是否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节,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拨打原告公司电话后,接听者祁龙称杨成伟已从大连分公司调走;2、原、被告提供的大连湾派出所关于杨国明、崔天财的询问笔录中对马振全病发时情况的陈述与仲裁及庭审中第三人对该情况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因此本院对杨国明、崔天财以及第三人对马振全2013年3月30日死亡时情况的陈述均予以采信,上述三方对案发地点的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杨国明、崔天财所述的“杨成伟配货站”与第三人所述的“烟台楠彤大连分公司”应为同一地点,即祁龙悬挂有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字样牌匾的承包场地。关于祁龙是否代表原告公司聘用马振全的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知:1、原告烟台公司员工称该公司负责人为祁龙;2、拨打原告公司电话后可以联系到祁龙本人,并可与之洽谈物流业务。除此之外,祁龙承包案涉场地用于物流货运,与原告公司业务范围相一致。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祁龙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在大连设立分公司或工作场地经营物流货运业务已经原告授权,其系代表原告公司聘用马振全从事相应的物流工作,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马振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原告楠彤渤程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振全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