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某。委托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接触机会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有了孩子以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感觉和被告难以沟通。由于被告蛮不讲理,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结婚二十多年两人吵了二十多年。平时,原告和朋友在一起打牌喝酒,被告都要刨根问底找朋友核查,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有时甚至在公共场合侮辱原告。原来原告的收入都是交给被告,但原告做生意需要用钱,被告从来没有支持一分钱。原告患病,被告也未有一句关心的话。去年被告把家中的锁换掉致原告无法回家,春节都未能进得了家门。现原被告已有超过两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印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双方也没有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2014年2月26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加之被告脾气急躁,对原告生活上关系不够,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在婚后近30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经常沟通,相互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