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玉广与王春合、王再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广,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刘玉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合,农民。被告王再国,农民。被告王贺永。委托代理人:白金峰,系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玉广与被告王春合、王再国、王贺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广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租赁了金信矿业集团所属的迁西县鑫龙金选厂,租赁期三年,每年租金150万元。租赁后金选厂一直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齐XX签订了买卖金精粉合同,将自产金精粉38.5吨卖给齐XX。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齐XX于2013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租用胡学超半挂车到原告厂区提货,刚刚将38.5吨(1100袋)金精粉装好车,三被告就来到现场,阻拦通行,司机胡学超报警,迁西县上营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要求三被告放行,三被告以金精粉未运出厂区,仍属刘玉广所有为由,阻拦金精粉运出,且擅自将已经装车的1100袋金精粉卸车,堆放在原告库房门口,用毛石渣子覆盖。买受人齐XX以王春合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原告刘玉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迁西法院调解,齐XX与王春合及刘玉广达成调解协议。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4年6月10日到原告厂区现场执行,齐XX才得以将购买的金精粉货物提走,提取金精粉时过磅数量为25.74吨,比金精粉被扣押时的38.5吨减少12.76吨,造成了99528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金精粉造成的损失99528元。本院认为,齐XX作为被扣押金精粉的所有权人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春合,请求物权保护,刘玉广作为第三人亦参加诉讼,并未提出所有权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齐XX为被扣押金精粉的所有权人,并已经调解结案,2014年6月10日,在法院主持执行中,齐XX在法院履行笔录中确认,王春合已经将被扣押的金精粉全部装到齐XX租赁的车上,并就此事没有其他纠纷。买受人齐XX作为被扣押金精粉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刘玉广不是该金精粉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仲禄审 判 员 王连海人民陪审员 韩 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