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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西安众行公司与刘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刘世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迎宾大道***号豪盛花园*座****室。法定代表人丁振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彬,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岗(又名刘光勤),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横山县党岔镇人,农民。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众行公司)为与刘世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众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彬与被上诉人刘世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西安众行公司下属的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前线指挥中心,在刘世岗经营的庆城县光勤钻井设备配件销售点购买钻井物资材料,其中2011年欠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欠材料款90600元,2013年欠材料款231600元,累计欠款422200元。2014年6月1日,西安众行公司陇东项目部对上述欠款对账后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2011年、2012年欠款,其余欠款2014年7月底付清。2014年7月24日,西安众行公司前线指挥中心出具确认函,对上述欠款又进行了确认,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2012年以前的欠款,剩余欠款于年底之前给予清算,刘世岗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不接受其条款,其后西安众行公司也未支付所欠材料款,刘世岗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西安众行公司下属的前线指挥中心与刘世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西安众行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刘世岗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其行为已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西安众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刘世岗材料款义务,对于该款的数额,有其项目部经手人、指挥部财务、总公司财务及项目部领导、指挥部领导五人签字确认,同时也有2014年6月1日、7月24日两次对账证明及确认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西安众行公司前线指挥中心系西安众行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发生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西安众行公司承担。2014年6月1日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西安众行公司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但未按该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刘世岗诉请西安众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支持,以承诺还款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130%计算。西安众行公司辩称根据确认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底,债务还未到约定的履行日期,但该确认函的条款被刘世岗拒绝,且确认函也系西安众行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世岗材料款422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3元,由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西安众行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西安众行光勤钻井设备结算单”及“西安众行五金配件结算确认单”,均没有上诉人的作为公司行为的确认,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安众行公司账务往来确认单”有被上诉人的签证为“以上条款,供方一律不接受”,说明双方对最终结算数字是有异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安众行公司财务往来确认单”,虽然被被上诉人的背书注明导致无效,但此确认单依然可以显示,双方的初次对账日应为2014年7月24日。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利息的计算却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支付起止时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世岗答辩称,此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追回答辩人的材料款累计金额422200元及逾期不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西安众行公司下设的前线指挥中心在被上诉人刘世岗经营的庆城县光勤钻井设备配件销售点购买钻井材料累计欠款422200元,其下设机构陇东项目部2014年6月1日承诺分别于同年6、7月底付清,后逾期未付等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认定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西安众行公司对欠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西安众行、光勤钻井设备结算单,西安众行五金配件结算确认单,西安众行公司陇东项目部出具的承诺还款证明,西安众行公司财务往来确认函等证据在案证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及上诉人西安众行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而违约均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请求已在一审中提出,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了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审中,上诉人西安众行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判处未释明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罚息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逾期付款损失的日利率计算方法应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x(1+30%)÷360=逾期付款损失/日。据此,原判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3元,由上诉人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治辉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