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艳,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艳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东方灯饰广场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0.38克和0.74克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和联系工具手机一部。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何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何艳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何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何艳已经收到王某转账支付的购毒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何艳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何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艳收取的毒资700元予以追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