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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坤太与汪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太,汪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坤太,男,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汪孝明,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坤太诉被告汪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8日,被告因碾米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场见证人许景香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条上的利息由被告汪孝明写为3‰,被告于1997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于1999年12月底支付利息5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汪孝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25920元(从1996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书面答辩称:借款12000元属实,但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父亲,被告替其父亲偿债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借条并非被告所书写的原条,上面添加了诸如见证人签名、利息等,原、被告并未约定3%的月利息。借款后,被告本人已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母亲代为偿还6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孝明向原告张坤太借款12000元的事实;2.证人许景香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汪孝明向原告张坤太借款12000元时其有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有约定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汪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在庭审结束后通过亲属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已超过答辩期限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孝明于1996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张坤太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借款至今,被告汪孝明累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元,其中包含本金640元,利息9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孝明向原告张坤太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汪孝明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许景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汪孝明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体现在借条上的借条中的借款利率为3‰,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3‰。关于还款金额及性质的认定,首先,原告自认被告本人偿还1000元,被告母亲代为偿还550元,合计1550元,被告在书面答辩称其本人偿还1000元,其母亲代为偿还600元,合计1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还款金额以原告自认的1550元为准;其次,关于被告所还款项1550元是属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被告于1997年10月还款1000元时,借款期限已达10个月,应支付利息360元,据此可认定所还的款项1000元中,360元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多余的640元转为归还本金,被告母亲于1999年12月底代为偿还550元时,被告已累欠原告利息886.08元((12000元-640元)×3‰×26个月)未付,故可认定该550元款项应全部用于支付利息。原告只主张利息计付至2014年12月28日,是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自1997年11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020.48元((12000元-640元)×3‰×206个月),扣除被告母亲代��支付的利息55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利息6470.48元未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59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坤太借款本金人民币11360元及利息6470.48元,合计人民币17830.48元;二、驳回原告张坤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张坤太负担198元,被告汪孝明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聪滨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