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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97号原告:周某。被告:卢某。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相识。在此期间,双方因性格和生活态度不和经常发生激烈争吵。2011年春节前,在感情基础不稳定的情况下,怀着对婚后生活的美好期盼,考虑到年龄问题,双方登记结婚。被告曾表某是在母亲要求下与原告结婚的。婚后,双方争吵更加激烈、频繁。2012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及兄长谈及双方感情危机问题并提出离婚要求。在被告母亲的调和下,双方当时未处理离婚事宜。此后,虽经沟通,双方矛盾始终无法解决,反而愈演愈烈。2015年以来,双方各自生活。原告认为,一系列原则性问题导致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现原告无法忍受不断恶化且感情已破裂的夫妻生活,经慎重考虑,基于以下事实要求离婚:1、双方志趣爱好很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日常生活问题关注极少,而原告更关心家庭生活质量,以致双方日常交流受阻,家庭衣食住行等经常没有着落。2、双方生活习惯很不相同,没有基本的生存环境。被告不注意保持家庭基本生活秩序,随意乱扔、乱放东西,等等。3、被告经常编造谎言,赖账不还,使人对其没有基本信任感。双方协议共同开支实行aa制。被告凭空编造30000元钟点工费用;日常开支翻倍记账或开具无关发票记账;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如数归还;原告的钱由被告据为己有,等等。4、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恶语中伤。被告无端指责原告;被告还经常提出分手并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等等。5、被告无端挑拨是非,导致原告大家庭关系不融洽,惊扰老人。被告经常给原告父母打电话,污蔑原告;被告无端挑拨原告父母与兄嫂关系,诬陷兄嫂占父母便宜;被告无端指责原告嫂侄自私自利,不讲信用等。被告的言行使得原告全家担惊受怕,交往不畅且心存芥蒂。原告提供了房屋、汽车及家具、家电,保障了家庭生活的基本条件。请求将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对半分割或折价补偿,其它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无婚生子女。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30日购置的鞋柜一个,价值2260元;2011年4月26日购置的窗帘,价值480元;2011年购置的电视机一台,价值6700元;2013年3月16日购置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稳定,不是事实。原告性格爱憎分明、易走极端,如果没有感情双方是不会结婚的。现居住地是双方共同挑选的,双方有共同的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不一致实属正常,但生活饮食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原告提出的意见,被告先找自身原因并努力改正,针对过分的要求被告会与原告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学会了忍耐,不与原告吵闹,而原告仍在赌气,原告起诉也是赌气的延续。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有洁癖,也在尽量配合被告。原告诉称被告编造谎言,言过其实。原告所述非常情绪化,不存在被告赖账不还,没有基本信任感等问题。aa制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为迁就而同意。原告比较暴躁,对被告拳打脚踢,找心理辅导原告也不配合。原告经常有负面情绪产生,易为错误的理解而生气。被告经常提出分手是不可能的。被告没有挑拨是非,被告融入原告家庭之中,关系非常融洽。对原告提出的夫妻财产,其中鞋柜、窗帘是被告购买的。被告认为,只要双方认识到对方的优点,学会宽容、忍让,相互扶持、信任,不要太计较,双方还是可以继续生活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分配、共同生活开支的承担等签订婚前协议书。××××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年龄差异、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前协议书为凭结合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分析双方对于夫妻矛盾的陈述,该矛盾基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原因主要是双方对生活的理解、对家人的态度、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差异以及生活工作压力而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对夫妻感情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维系夫妻关系的思想坚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此,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