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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与陈卫平、吴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号。负责人危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敏,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霞,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卫平。被告吴巍。被告陈勤够。被告陈新云。被告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新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霞及被告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平、吴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致推荐陈卫平作为代表人办理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有关手续,被告吴巍、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均承诺是被告陈卫平的共同债务人,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卫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卫平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月利率为7.6875‰。被告华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抵押人华野公司愿意为被告陈卫平与原告依主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即600万元内提供房产担保,抵押房产座落在浏阳市永安大道(产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712011491、71××06、712009924、712009921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陈卫平发放了贷款,严格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此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然而,被告陈卫平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到期贷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诉请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及借款借据等,均是当事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5012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诉讼、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勤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也愿意偿还借款,但因现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清偿。被告陈新云、华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华野公司已用房屋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同意将该房屋交给银行处理。被告陈卫平、吴巍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身份证明;3、借据、个人贷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华野公司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四份;5、最高额借款合同四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华野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勤够、陈新云及华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勤够、陈新云系兄弟,被告陈卫平系被告陈新云的女儿,被告吴巍与被告陈卫平系夫妻。2013年1月11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共同借款人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因借款人陈卫平购材料需向你行借款600万元,期限24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陈卫平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为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借款及时偿还,特作如下承诺:一、代表人与你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保证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二、代表人在你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你行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你行对代表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你行的催收和主张权利。四、借款未偿还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你行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月14日,被告陈卫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长农信最借字20130114001、20130114002、20130114003、20130114004),约定:一、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其中20130114001与20130114003为145万元,20130114002为160万元,20130114004为15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人应按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4倍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日,被告华野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被告华野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大道的201至208号8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为五被告的1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1501至1508号8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为五被告的1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301至308号8套房屋为五被告的1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1701至1708号8套房屋为五被告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月17日,被告陈卫平(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起算。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3、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为2009703、2009704、2009705、2009706,担保人为华野公司;4、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次结息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5、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陈卫平支付了借款600万元,被告陈卫平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要求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逾期按贷款利率加4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华野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1512.5元(600万元×7.6875‰÷30天×27天),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625‰(7.6875‰×1.4)的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华野公司以担保物即其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大道的201至208号、301至308号、1501至1508号、1701至1708号房屋为五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华野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201至208号与301至308号房屋的担保范围各不超过145万元,1501至1508号房屋的担保范围不超过160万元,1701至1708号房屋的担保范围不超过1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41512.5元;后续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对被告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大道的201至208号、301至308号、1501至1508号、1701至1708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201至208号与301至308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各在1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对1501至1508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对1701至1708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三、驳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51元,由被告陈卫平、吴巍、陈勤够、陈新云、湖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