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与廉江市蓝基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廉江市蓝基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107号原告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水产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黄略镇政府旁边。法定代表人陈景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继和,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华扶,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廉江市蓝基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板业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廉江林场五一林队01-078号林地。法定代表人戴文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远刚,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湛江水产公司诉被告廉江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和、��华扶,被告廉江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文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水产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蔗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蔗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榨季向被告供应蔗渣20000吨,被告以每吨275元的价款收购;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工厂,运费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卸货,卸货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每收购1000吨结算一次并付清1000吨蔗渣款给原告;若被告不按时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按拖欠货款总额的3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蔗渣购销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运蔗渣给被告,当原告给被告运蔗渣达13000多吨时,被告雇请的卸货工因被告不支付工款而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0日罢工。原告为解决被告无钱付卸���工款问题,于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垫付给被告雇请的卸货工款40503.20元,但到2013年3月中旬,当原告给被告共运蔗渣达15653.73吨时,被告雇请的卸货工又因没有工资而罢工,致使原告运去的蔗渣无人卸货,合同被迫终止履行,原告因此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此后分文未付。被告的投资老板戴文彬于2013年1月17日给原告写《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21日前必须按原合同进度兑现货款,否则同意按违约条款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完全是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无法运足20000吨蔗渣给被告的。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尚无法运给被告的4346.27吨蔗渣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拖欠货款总额4004775.75元的3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即速付拖欠货款4004775.75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1432.73元。3、判决被告给原告偿付原告予其垫付的人工费40503.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仙款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该欠款止)。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湛江水产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蔗渣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发卸蔗渣工人工资;4、代发工人工资收回的卸车单,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发工人工资的事实;5、原告从广丰糖厂(朱水清)运给被告蔗渣磅单,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原告从广丰糖厂(朱水清)运去的蔗渣1256.02吨;6、原告从雅塘糖厂运给被告蔗渣磅单,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原告从雅塘糖厂运去的蔗渣5719.09吨;7、原告从金海糖厂运给被告蔗渣磅单,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原告从金海糖厂运去的蔗渣3739.6吨;8、原告从龙潭糖厂运给被告蔗渣磅单,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原告从龙潭糖厂运去的蔗渣4939.02吨。被告廉江板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诉求与我们的不一致,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在没有确定货款前不应该确定滞纳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每收购1000吨结算一次并付清1000吨蔗渣款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要求结算,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不应该有违约金;3、双方约定水分不超过30%,但原告提供的都远超50%,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对结算方式并未达成一致;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支付的工人工资,收据只有20000元,其他的收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5、蔗渣应当按265元/吨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运够20000吨蔗渣给被告。被告廉江板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证据2蔗渣购销合同是代表戴文彬私自签字法定代表人戴文乐不知情;对证据3借据之一无异议,之二、之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代发工人工资收回的卸车单不能反映其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8凡是盖有被告印章的,被告均予以认可,不盖章的均不认可,但总的吨数要双方确认才可确定,双方就蔗渣的水分约定是30%,但原告提供的都是超过30%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水产公司与被告廉江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蔗渣购销合同》,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甘蔗渣事宜达成协议。一、产品名称:不除髓成捆打包甘蔗渣供货时间2012年至2013年榨季,蔗渣数量:20000吨,单价为275元/吨。若供方(甲方)未能足额提供20000吨甘蔗渣数量,单价按265元/吨结算。二、质量要求:水份不超过50%。三、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保证向乙方提供该合同的数量,同时乙方也必须接受甲方提供的数量。四、运输方式: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公司,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卸车,卸车费用由乙方负责。五、结算方式:甲方供应甘蔗渣量达到1000吨,乙方必须与甲方结算一次,并付清此次货款,如此类推,直至甘蔗供应量达到12000吨,双方须一起结算并付清货款。余下8000吨甘蔗渣在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货款给甲方,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不按时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供货运输蔗渣共16234.76吨,减除收据注明少的部分109.021吨,被告实收到原告蔗渣16125.739吨,按原告请求的15653.73吨计×275元/吨计,得款4304775.75元。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4775.7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获,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本应每供应甘蔗渣达1000吨双方结算一次,并付清此次货款,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没有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因此单方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文乐于2013年2月26日立据收到韩继和人民币2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冯兴斌、韦亚六立据向韩继和借款11900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人工费40503.2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公司的职员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公司职员已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并大部分加盖业务专用章,且被告收到货后,共已支付了货款30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4775.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货款人民币400477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由于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1432.7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按合同履行,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该请求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其为被告垫付的人工费40503.20元及利息,因借支款及垫付的人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供货未达20000吨,应按265元/吨计算货款,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不应为原告的责任,被告该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廉江市蓝基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4004775.7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本案受理费24263元,由被告廉江市蓝基板业有限公司承担19419元,原告湛江满鲜水产有限公司承担4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