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大众牌小轿车,沿本市永昌路行驶至六号区侧门时,该车与停在路边的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金昌市交警支队金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出警经过、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搜索“”